金华教育学院学生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学院学生管理行为,维护学院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和生活秩序,保障学生合法权益,培养德、智、体、美等方面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依据《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学院章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本校接受普通高等学历教育的学生(以下简称学生)。
第三条 学院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坚持马克思主义的指导地位,全面贯彻国家教育方针;要坚持以立德树人为根本,以理想信念教育为核心,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和革命文化、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培养学生的社会责任感、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坚持依法治校,科学管理,健全和完善管理制度,规范管理行为,将管理与育人相结合,不断提高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四条 学生应当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努力学习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深入学习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和治国理政新理念新思想新战略,坚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自信、理论自信、制度自信、文化自信,树立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共同理想;应当树立爱国主义思想,具有团结统一、爱好和平、勤劳勇敢、自强不息的精神;应当增强法治观念,遵守宪法、法律、法规,遵守公民道德规范,遵守学院管理制度,具有良好的道德品质和行为习惯;应当刻苦学习,勇于探索,积极实践,努力掌握现代科学文化知识和专业技能;应当积极锻炼身体,增进身心健康,提高个人修养,培养审美兴趣。
第五条 实施学生管理,应当尊重和保护学生的合法权利,教育和引导学生承担应尽的义务与责任,鼓励和支持学生实行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教育、自我监督。
第二章 学生的权利与义务
第六条 学生在校期间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参加学院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项活动,使用学院提供的教育教学资源;
(二)参加社会实践、志愿服务、勤工助学、文娱体育及科技文化创新等活动,获得就业创业指导和服务;
(三)申请奖学金、助学金及助学贷款;
(四)在思想品德、学业成绩等方面获得科学、公正评价,完成学院规定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历证书;
(五)在学院内组织、参加学生团体,以适当方式参与学院管理,对学院与学生权益相关事务校享有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
(六)对学院给予的处理或者处分有异议,向学院、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对学院、教职员工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行为,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
(七)法律、法规及学院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七条 学生在校期间依法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
(二)遵守学院章程和规章制度;
(三)恪守学术道德,完成规定学业;
(四)按规定缴纳学费及有关费用,履行获得贷学金及助学金的相应义务;
(五)遵守学生行为规范,尊敬师长,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
(六)遵守法律、法规及学院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章 学籍管理
第一节 入学与资格复查
第八条 学院按照国家招生规定录取的新生,应持录取通知书和学院规定的有关证件,按期到校办理入学手续。因故不能按期入学者,应向学院请假,假期一般不超过两周;超过两周者,应办理保留入学资格手续。应征入伍的新生应按相关规定办理保留入学资格手续。除因不可抗力等正当事由以外,未经请假或请假逾期报到者,视为放弃入学资格。
第九条 学院在报到时对新生入学资格进行初步审查,审查合格者予以办理入学手续,注册学籍;审查发现新生的录取通知、考生信息等证明材料与本人实际情况不符,或者有其他违反国家招生考试规定情形的,取消入学资格。
第十条 学生入学后,学院在3个月内按照国家招生规定就录取手续及程序是否合乎规定,录取资格是否真实、本人及身份证明与录取通知书和考生档案是否一致、身心健康状况是否符合报考专业或专业类别体检要求及能否保证在校正常学习生活等方面进行复查。凡属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者,确定为复查不合格,取消其学籍。情节严重的,移交有关部门调查处理。
第十一条 新生可以申请保留入学资格1年。新生应征入伍,学院保留其入学资格至退役后2年。保留入学资格期间不具有学籍,不享有学生的权利。新生保留入学资格期满前应向学院申请入学,经学院审查合格后,办理入学手续。审查不合格的,取消入学资格;逾期不办理入学手续且未有因不可抗力延迟等正当理由的,视为放弃入学资格。经体检复查确诊患有疾病(包括新患疾病)的新生,经学院指定的二级甲等以上医院(下同)诊断证明,不宜在校学习,需要在家休养的,可申请保留入学资格。保留入学资格期间,学生经治疗康复,应向原就读专业所属分院提出申请,由学院指定医院诊断,符合入学体检要求者,随下一级新生重新办理入学手续。复查不合格或逾期不办理入学手续者,取消入学资格。
第二节 注册
第十二条 学生在校采用基本学制和弹性学习年限相结合的方式。三年制专业的基本学制3年,学习年限3-6年。
第十三条 每学期开学时,学生应当按学院规定办理注册手续。不能如期注册者,应当办理暂缓注册手续。未按学院规定缴纳学费、未请假或请假未准逾期两周以上(含两周)的,不予注册,视为放弃学籍,按自动退学处理。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可申请贷款、教育救助或者其它形式的资助,办理有关手续后注册。学院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家庭经济困难学生提供教育救助,完善学生资助体系,保证学生不因家庭经济困难而放弃学业。
第三节 纪律与考勤
第十四条 学生应按时参加学院统一安排的活动。各种理论教学、实践教学环节、学生军训、公益劳动等均实行考勤。因故不能参加者,应事先请假。未请假或请假未准而擅自不出勤者,均以旷课论处。学生考勤表现,纳入综合素质测评。
第十五条 学生上课时应遵守课堂纪律,认真听课。不得在教室内使用任何通讯工具。未经任课教师同意,不得擅自离开教室。自修时间应认真学习,保持安静,不得妨碍他人自修。
第十六条 教师可以根据《金华教育学院学生学籍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所授课程的特点和学生人数多少等情况制定本门课程考勤办法(如点名、签到等)进行考勤,并纳入课程形成性考核;对学生旷课等情况应及时向班主任及学生所在分院反映。
第十七条 学生外出实习、参观、社会调查等,必须听从带队教师的指导和安排。因故不能参加者,应根据请假时限分别向实习单位、带队教师、分院办理请假手续,未经批准,不得擅自离开。
第十八条 学生请假应事先提出书面申请,说明原因、时间、期限。如请病假,须有学院医务室或二级甲等以上医院证明;如请公假,应持学院相关职能部门证明;事假原则上不批,确实有特殊情况,应事先办理请假手续。因疾病或紧急事故未能及时请假者,应在事后及时补办请假手续。
第十九条 请假在一天之内(含一天),由班主任批准;请假一天以上三天以内(含三天)由班主任签署意见,报学工科批准;三天以上一周以下(含一周),由班主任、学工科签署意见,报学工部批准;请假一周以上,由班主任和学工科同意后,学工部签署意见,报学院分管院长批准。请假累计达到或超过本学期教学时数的三分之一者,应办理休学手续。无论请假时限如何,由学生将请假审批单报分院学工科统计、备案。学生请假期满,应向分院学工科销假(一天之内向班主任销假);需继续请假者,应及时办理续假手续。
第二十条 学生旷课,按实际课时计算;无故不参加学院统一安排的活动,均以旷课8学时/天计算;迟到或早退每两次按旷课1学时计算。对旷课较多的学生,按《金华教育学院学生违纪处分规定》给予纪律处分。
第四节 课程选课、修读、考核与成绩记载
第二十一条 课程按性质分为必修课和选修课两大类。必修课为专业人才培养方案中规定学生必须修读的课程;选修课为专业人才培养方案中学生可以选择性修读的课程。学生应在选课导师的指导下进行合理选课,达到专业人才培养方案规定的学分。
第二十二条 学生应当参加学院专业人才培养方案规定的课程和各种教育教学环节(以下统称课程)的学习与考核,获得学分的课程考核成绩及学分记入《金华教育学院学生学业成绩表》,并归入本人档案。
第二十三条 学生参加课程考核应严格遵守学院考试工作管理规定。违反考核纪律或作弊的,按照学院学生违纪处分的相关规定给予处理。
第二十四条 学生体育课的成绩根据考勤、课内教学、课外锻炼活动和体质健康等情况进行综合评定,按照学院通识课程教学实施细则的有关条款执行。
第二十五条 学生思想品德的考核、鉴定,依照学院对学生理想信念、道德情操、遵纪守法、身心健康、学业方面的要求,采取个人小结、师生民主评议等形式进行综合考评。对犯有道德品质和其它错误的学生按相关规定处理。考核鉴定结论记入本人档案。
第二十六条 学生因学籍异动、校际交换交流、修读兄弟院校课程、修读学院认可的开放性网络课程(MOOC)、自学考试、科技竞赛、创新创业实践、职业资格考试等原因,实际修读课程与专业人才培养方案要求的课程不同的,可以申请课程替代、或者学分认定,获得学分。
第二十七条 课程免修、缓考、补考、重修等要求,按照学院学籍管理实施细则的有关条款执行。
第五节 升级与留、降级
第二十八条 学生修完本专业学年教学计划规定的课程,考核成绩合格,准予升级;考核成绩不合格者,应当参加补考或重修。
第二十九条 学生每学期经补考仍有三门课程不及格或各学期补考不及格课程累计达五门者,应予以留、降级。学生在校期间只能留、降级一次。
第三十条 学生留、降级的处理,由所在学工科提出意见,报全日制教育分院审批,并在开学后一个月内处理完毕。
第六节 休学和复学
第三十一条 学生可以分阶段完成学业,除另有规定外,应当在学院规定的最长学习年限(含休学和保留学籍)内完成学业。学生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予休学:
(一)因病经二级甲等以上医院诊断,须停课治疗、休养占一学期总学时的三分之一及以上者;
(二)根据考勤结果,一学期因病、因事请假累计预计将超过本学期总学时三分之一及以上者;
(三)因就业、创业及留学者;
(四)应征入伍者;
(五)因其它特殊原因,本人申请或学院认为应当休学者。
第三十二条 学生应在休学期满或保留学籍期满前一个月内向原就读专业所在学院申请复学。
第七节 转专业与转学
第三十三条 学生一般不能转专业,但具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可允许转专业:
(一)确有专长,并有充分理由,转专业更能发挥其专长者;
(二)入学后发现某种疾病或生理缺陷,经学院指定的医疗单位检查证明,不能在原专业学习,但尚能在本院其它专业学习者;
(三)学院因专业停招,原专业的休学期满的复学生、保留入学资格或保留学籍的学生,不转专业无法继续学习者;
(四)学院根据社会对人才需求情况的发展变化,经学生同意,必要时可适当调整学生所学专业。
(五)学院认为学生确有其他特殊困难,不转专业无法继续学习者。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一般不予考虑转专业:
(一)三年制专科三年级的学生;
(二)招生批次、专业类别或生源类别不同者;
(三)成绩原因在原专业无法继续学习者;
(四)正在休学、保留学籍的学生;
(五)已达到退学程度的学生;
(六)无正当理由者。
第三十五条 学生申请转专业,须经学生所在分院和拟转入专业所在分院同意,全日制教育分院审核,报学院领导批准。学生转专业的手续,应在新学期开学前办理。原则上一年级可以平级转,二年级降级转。被批准转专业并已办理手续者,不得申请转回。
第三十六条 学生一般应当在被录取学校完成学业。如患病或者确有特殊困难,无法继续在本院学习的,可以申请转学。
第三十七条 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转学:
(一)入学未满一学期者;
(二)由招生时所在地的下一批次录取学校转入上一批次学校、由低学历层次转为高学历层次者;
(三)招生时确定为定向、委托培养者;
(四)应予退学者;
(五)其他无正当理由者。
第三十八条 学生转学,经两校同意,由转出学校报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确认转学理由正当,可以办理转学手续;跨省转学者由转出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商转入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按转学条件确认后办理转学手续。须转户口的由转入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将有关文件抄送转入校所在地公安部门。申请转入本院的学生应向学院提供本人书面申请(家长签字)、学生在校学习成绩单和学生表现鉴定书(加盖原学校公章)、学生当年度招生录取名册复印件及《浙江省普通高等学校学生转学确认表》。因病转学者还需附学校指定的二级甲等以上医院的诊断证明。申请转入本院的学生,入学当年的高考分数不得低于本院转入专业当年最低录取分数线。原则上不允许平级转学。学生转学的手续,一般在开学前后一个月内申请办理,以保证学生在新学期到转入校学习。
第三十九条 学生转专业、转学后,按转入专业的教学计划修读课程,其原来所修读课程的成绩是否有效或部分有效,由转入分院决定,并把学生补修转入专业课程的计划报全日制教育分院备案。
第八节 退学
第四十条 学生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予退学:
(一)一学期经补考仍有四门课程不及格或者各学期经补考不及格课程累计达六门及以上者;
(二)三年制专科六年内(含休学)、五年一贯制八年内(含休学)未完成学业者;
(三)休学期满,二周内未提出复学申请或继续休学手续,或者申请复学经复查不合格者;
(四)保留学籍期满未按规定办理复学手续者;
(五)未请假离校连续两周未参加学院规定的教学活动者;
(六)经学院指定医院诊断,患有疾病或者意外伤残无法继续在校学习者;
(七)逾期未注册而又无正当事由者;
(八)经学院动员,因病该休学而不休学,且在一年内缺课超过学年总学时三分之一者;
(九)申请退学者。按本规定作出的处理,对学生不是一种处分。对学生的退学处理,由学生提出,全日制教育分院审核,报学院院长会议研究决定。
第四十一条 学生退学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退学和因各种原因作离校处理的学生,其户粮关系须退回其家庭所在地。
(二)经诊断为不符合体检标准的疾病者,由家长或抚养人负责领回。
(三)对学生的退学处理,由院长会议研究决定。对退学的学生,由学院出具退学决定书,于退学决定书做出后5个工作日内送达学生本人,同时报浙江省教育厅备案。
(四)取消学籍或退学的学生均不得申请复学。
(五)退学的学生自收到退学决定书起十五日内,按学院规定办理退学手续离校,档案、户口退回其家庭户籍所在地。
(六)开除学籍的学生其离校手续按照退学学生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节 毕业、结业、肄业
第四十二条 具有学籍的学生在学院规定学习年限内修完人才培养方案规定内容,成绩合格,达到学院毕业要求的,准予毕业,由学院发给毕业证书。
学生提前完成教育教学计划规定内容,成绩合格,达到学院毕业要求的,可以申请提前毕业。
第四十三条 学生在基本学制年限内未修完人才培养方案规定的课程和学分,或虽修完人才培养方案规定的课程但未取得规定的学分,无法按期毕业的,可申请继续学习或作结业处理。结业学生由学院发给结业证书。
第四十四条 学满一学年以上而未学完专业人才培养方案规定的课程中途退学并如期办理退学离校手续者(开除学籍者除外),由学院发给肄业证书;一学年以下的,由学院出具写实性证明。
第四十五条 学生超出基本学制继续学习、结业学生的课程修读等相关事项按照学院学籍管理实施细则的有关条款执行。
第十节 学业证书管理
第四十六条 学院执行高等教育学籍学历证电子注册管理制度和学籍学历信息管理办法,严格按照招生时确定的办学类型和学习形式,以及学生招生录取时填报的个人信息填写、颁发学历证书,证书信息报浙江省教育厅注册,并由浙江省教育厅报教育部审核、备案。
第四十七条 对违反国家招生规定入学者,取消其学籍,学院不发给学历证书;已颁发的学历证书,学院予以撤销并追回原件。对以作弊、剽窃、抄袭等学术不端行为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学历证书的,学院依法予以撤销。被撤销的学历证书如已注册的,学院予以注销,并报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证书无效。
第四十八条 学生在校期间变更姓名或身份证号信息、毕业证明书的补办等相关事项,按照学院学籍管理实施细则的有关条款执行。
第四章 校园秩序与课外活动
第四十九条 学院与学生共同维护校园正常秩序,保障学院环境安全、稳定,保障学生的正常学习和生活。
第五十条 学院建立和完善学生参与管理的组织形式,支持和保障学生依法、依章程参与学院管理。
第五十一条 学生应当自觉遵守公民道德规范,自觉遵守学院管理制度,创造和维护文明、整洁、优美、安全的学习和生活环境。树立安全风险防范和自我保护意识,保障自身合法权益。
第五十二条 学生不得有酗酒、打架斗殴、赌博、吸毒,传播、复制、贩卖非法书刊和音像制品等违法行为;不得参与非法传销和进行邪教、封建迷信活动;不得从事或者参与有损大学生形象、有悖社会公序良俗的活动。
第五十三条 学院坚持教育与宗教相分离的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学院进行宗教活动。
第五十四条 学院建立健全学生代表大会制度,为学生会等开展活动提供必要条件,支持其在学生管理中发挥作用。学生可以在学院内成立、参加学生团体。学生成立团体,应当按照学院学生社团组织管理的相关规定提出书面申请,报学院批准并施行登记和年检制度。学生团体应当在宪法、法律、法规和学院管理制度范围内活动,接受学院的领导和管理。学生团体邀请校外组织、人员到校举办讲座等活动,需经学院批准。
第五十五条 学院提倡并支持学生及学生团体开展有益于身心健康、成长成才的学术、科技、艺术、文娱、体育等活动。学生进行课外活动不得影响学院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和生活秩序。学生参加勤工助学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学院勤工助学管理办法、用工单位的管理制度,履行勤工助学活动的有关协议。
第五十六条 学生举行大型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应当按法律程序和有关规定获得批准。对未获批准的,学院依法予以劝阻或者制止。
第五十七条 学生应当遵守国家和学院关于网络使用的有关规定,不得登陆非法网站和传播非法文字、音频、视频资料等,不得编造或者传播虚假、有害信息网;不得攻击、侵入他人计算机和移动通讯网络系统。
第五十八条 学院建立健全学生住宿管理制度。学生应当遵守学院关于学生公寓管理的相关规定。学院鼓励和支持学生通过制定公约,实施自我管理。
第五章 奖励与处分
第五十九条 学院对在德、智、体、美等方面全面发展或者在思想品德、学业成绩、科技创造、体育竞赛、文艺活动、志愿服务、创新创业及社会实践等方面表现突出的学生,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十条 对学生的表彰和奖励采取多种形式如授予“三好学生”、“优秀学生干部”等荣誉称号或者颁发国家奖学金、省政府奖学金、优秀学生奖学金等,给予相应的精神鼓励或者物质奖励。学院对学生予以表彰和奖励,以及确定推荐国家奖学金、省政府奖学金人选等赋予学生利益的行为,并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程序和规定,建立和完善相应的选拔、公示等制度。
第六十一条 对有违反法律法规、本规定以及学院纪律行为的学生,学院应当给予批评教育,并可视情节轻重,给予如下纪律处分:
(一)警告;
(二)严重警告;
(三)记过;
(四)留校察看;
(五)开除学籍。
第六十二条 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学院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一)违反宪法,反对四项基本原则、破坏安定团结、扰乱社会秩序的;
(二)触犯国家法律,构成刑事犯罪的;
(三)受到治安处罚,情节严重、性质恶劣的;
(四)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考试、组织作弊、使用通讯设备或者其他器材作弊、向他人出售考试试题或答案牟取利益,以及其他严重作弊或扰乱考试秩序行为的;
(五)公开发表的研究成果存在抄袭、篡改、伪造等学术不端行为,情节严重的,或者代写论文、买卖论文的;
(六)违反本规定和学院规定,严重影响学院教育教学秩序、生活秩序以及公共场所管理秩序的;
(七)侵害其他个人、组织合法权益,造成严重后果的;
(八)屡次违反学院规定受到纪律处分,经教育不改的。
第六十三条 学院对学生作出处分,应当出具处分决定书。处分决定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学生的基本信息;
(二)作出处分的事实和证据;
(三)处分的种类、依据、期限;
(四)申诉的途径和期限;
(五)其他必要内容。
第六十四条 学院给予学生处分,坚持教育与惩戒相结合,与学生违法、违纪行为的性质和过错的严重程度相适应。学院对学生的处分,做到证据充分、依据明确、定性准确、程序正当、处分适当。
第六十五条 在对学生作出处分或者其他不利决定之前,学院告知学生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学生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听取学生的陈述和申辩。处理、处分决定以及处分告知书等,学院直接送达学生本人,学生拒绝签收的,以留置方式送达;已离校的,学院采取邮寄方式送达;难于联系的,学院通过网站、新闻媒体等以公告方式送达。
第六十六条 对学生作出取消入学资格、取消学籍、退学、开除学籍或者其他涉及学生重大利益的处理或者处分决定的,由学院院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并事先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六十七条 除开除学籍外,纪律处分设置处分期限,警告与严重警告处分为6个月;记过处分为9个月;留校察看为12个月。解除处分后,学生获得表彰、奖励及其他权益,不再受原处分的影响。
第六十八条 对学生的奖励、处理、处分及解除处分材料,学院真实完整地归入学院文书档案和本人档案。被开除学籍的学生,由学院发给学习证明。学生按学院规定期限离校,档案由学院退回其家庭所在地,户口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迁回原户籍地或者家庭户籍所在地。
第六章 申诉
第六十九条 学院成立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受理学生对取消入学资格、取消学籍、退学、违纪处分或者其他涉及学生重大利益的处理或者处分决定的申诉。
第七十条 学生对学院的处理或者处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学院处理或者处分决定书之日起10日内,向学院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
第七十一条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时学生提出的申诉进行复查,并在接到书面申诉之日起15日内作出复查结论并告知申诉人。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结论的,经学院负责人批准,可延长15日。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认为必要的,可以建议学院暂缓执行有关决定。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经复查,认为作出处理或者处分的事实、依据、程序存在不当,可以作出建议撤销或变更的复查意见,要求相关职能部门予以研究,重新提交学院院长办公会议或者专门会议作出决定。
第七十二条 学生对复查决定有异议的,在接到学院复查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可向浙江省教育厅提出书面申诉。
第七十三条 自处理、处分或者复查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学生在申诉期内未提出申诉的视为放弃申诉,学院或者浙江省教育厅不再受理其提出的申诉。处理、处分或者复查决定书未告知学生申诉期限的,申诉期限自学生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处理或者处分决定之日起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第七十四条 学生认为学院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或者学院制定的规章制度与法律法规和本规定抵触的,可以向浙江省教育厅投诉。学生申述相关事项,按照学院学生申述处理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七十五条 本规定自2020年9月1日起实施。学院其他有关规定与本规定内容有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原《金华教育学院学生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第七十六条 本规定由金华教育学院全日制教育分院(学工部)负责解释。
金华教育学院学生违纪处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学院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和生活秩序,规范学生管理行为,保障学生合法权益,促进学生德、智、体美等方面全面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高等学校学生行为准则》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院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我院接受普通全日制高等学历教育的专科(高职)学生(以下简称学生)。
第三条 学生在校内有违纪行为的,依照本规定给予批评教育或纪律处分。学生在校外参加实习、考察、社会实践、生产劳动、第二校园交流、毕业设计和教育主管部门组织的考试等活动中有违纪行为的,参照本规定给予批评教育或纪律处分。
第四条 学院给予学生处分,应当坚持教育与惩戒相结合,与学生违法、违纪行为的性质和过错的严重程度相适应。学院对学生的处分,应当做到证据充分、依据明确、定性准确、程序正当、处分适当。
第二章 处分种类与适用
第五条 对于违反法律法规、校纪校规的学生,学院应当给予批评教育,并可视情节轻重,给子如下纪律处分:
(一)警告;
(二)严重警告;
(三)记过;
(四)留校察看;
(五)开除学籍。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者,可酌情从重处分:
(一)违纪后拒不承认错误、欺骗、贿赂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妨碍调查和处理的,对检举揭发人、证人或工作人员威胁恐吓,打击报复的;
(二)有涉恶、涉黑、涉外等行为的;
(三)纠集校外人员参与发生违纪的;
(四)属于群体性违纪事件的策划者或组织实施者的;
(五)同时有两种以上违纪行为或在校期间已受过校纪处分的;
(六)违纪后拒不赔偿损失的;
(七)其他应从重处分的情形。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可酌情从轻处分:
(一)主动承认错误并如实交待错误事实,及时悔改并积极协助学院查清违纪事件的;
(二)主动提供情况检举、揭发他人违法违纪行为,并经查证属实或有其他立功表现的;
(三)在违纪行为过程中自主放弃违纪行为,主动报告并积极防止不良后果发生的;
(四)违纪后积极赔偿损失的;
(五)有其他可从轻处分情形的。
第八条 学生有违反校纪校规的行为,但情节轻微,尚不足以给于处分的,应由全日制教育分院进行批评教育,督促其改正错误。
第九条 经公安、司法机关鉴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者,根据实际情况酌情处理。
第三章 违纪行为及其处分
第十条 违反法律、法规者,视不同情况分别给予下列处分:
(一)违反宪法,反对四项基本原则、破坏安定团结、扰乱社会秩序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二)触犯国家法律,构成刑事犯罪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三)被处以治安拘留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开除学籍分;
(四)被处以治安警告或治安罚款的,给予记过处分;
(五)违反法律、法规,被公安、司法机关认定,但不予处罚者,视其情节,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
第十一条 违反校园秩序管理规定者,视不同情况分别给予下列处分:
(一)在学院内进行宗教、封建迷信活动以及宣传、参加邪教组织、非法传销活动,或者以宗教、气功等名义扰乱校园秩序,经劝阻无效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记过至留校察看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二)扰乱学院公共场所秩序,致使工作、教学、科研、生活等活动不能正常进行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至留校察看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三)组织、煽动、参与闹事,参加非法集会、未经批准的游行示威活动或制作、张贴、发放非法印刷物等散布反动言论、传播谣言、制造混乱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四)组织、参加非法或未经批准的社会团体、学术活动,或举办未经批准的集会、沙龙、俱乐部,或以合法学生社团的名义开展非法活动的,视情节轻重,给予严重警告至留校察看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五)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或学院管理人员依法或依校规执行任务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
(六)违反消防安全管理法规、条例,擅自动用损坏消防器材、设备,或违规用电、用火、用水、用危险品的,除赔偿损失外,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造成不良后果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后果特别严重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七)哄闹、故意摔砸敲打物品与设施等行为,破坏学院正常秩序的,给予警告处分;造成公私财产损失的,视情节轻重,给予严重警告直至留校察看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八)违反校园管理规定,违规设摊、乱贴或散发商业性宣传品,经劝阻无效的,给予警告直至记过处分;
(九)未经批准,在校园内私自组织以营利为目的或变相营利的各种商业性活动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直至记过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十)其他违反学院有关管理规定,影响学院教育教学、生活以及公共场所管理秩序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直至留校查看处分。
第十二条 侵犯他人或组织的合法权益者,视不同情况分别给予下列处分:
(一)捏造事实,诬告、陷害、诽谤、侮辱他人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
(二)非法扣留、冒领、隐匿他人钱、财、物和毁弃他人信件(含拆阅)、包裹、汇票或其它邮件,盗用他人信息的,给予记过处分;冒用、伪造、贩卖、盗窃各类证件、印章、文件和材料等重要物品,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方法来达到个人目的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三)冒用学院或他人名义,侵害学院或他人利益,给学院或他人造成不良影响和损失的,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四)泄露国家和学院机密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五)侵犯他人住所、工作场所,干扰他人正常学习、工作和生活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恐吓、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
(六)投放有毒、有害物质,蓄意伤害他人身体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七)未经当事人允许,通过网络或其它途径公开他人隐私的,视情节轻重给予严重警告直至留校察看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十三条 非法占用公私财物者,除追回赃款、赃物或赔偿损失外,视不同情况分别给予下列处分:
(一)污损公私财物,破坏公共设施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至留校察看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二)利用不正当的手段获得个人利益,致使他人或国家财产受到损失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至留校察看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三)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涉案价值在立案标准以下的,给予记过处分;涉案价值在立案标准以上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四)窝藏、销赃、买赃、转移赃物、为作案者提供帮助的,比照作案者处理。
第十四条 寻衅滋事、打架斗殴者,视不同情况分别给予下列处分:
(一)虽未动手打人,但用言语侮辱或其他方式引起事端或激化矛盾,造成打架后果的,视情节轻重,给予严重警告至记过处分;
(二)动手打人未造成伤害后果的,给予记过处分;动手打人,致他人轻微伤、轻伤或重伤的,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三)策划、组织、怂恿他人打架斗殴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
(四)为他人打架提供器械,未造成伤害的,给予严重警告至留校察看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五)结伙斗殴、持械斗殴的,比照本条第二款从重处分;
(六)酗酒滋事引起打架、斗殴后果的,比照本条第二款从重处分;
(七)以“劝架”为名偏袒一方,致使事态扩大或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严重警告直至留校察看处分;
(八)打架事件已终止,事后又报复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九)在校期间两次及以上打架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留校察看开除学籍处分。
第十五条 使用计算机信息网络和现代通讯工具违反校纪校规者,分别给予下列处分:
(一)散发恶意信息或垃圾信息、公然侮辱他人或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或者侵犯他人名誉权,或者冒用他人名义发布信息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二)宣扬邪教、封建迷信、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教唆犯罪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三)盗用他人公共信息网络上网账号、密码上网的,依照本规定有关条款处理;
(四)利用校园网络非法营利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至留校察看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五)冒用校园网服务器IP地址或他人IP地址,蓄意攻击扫描服务器及各种网络设备,视情节轻重,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六)捏造或者歪曲事实、散布谣言或虚假信息,扰乱社会秩序和学院稳定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七)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或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正常运行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八)擅自转发不实信息,给学院和他人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处分;
(九)严禁利用互联网进行刷单、裸聊、网络贷款等,如有违反给予警告处分;视情节轻重给予严重警告直至留校查看处分。
第十六条 严重违反社会风纪者,视不同情况分别给予下列处分:
(一)参与收看、传播、制作反动或淫秽信息或物品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二)卖淫、嫖娼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三)发生非婚性行为并造成不良后果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对违反国家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规、政策,未婚生育或计划外生育,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四)明知自身患有传染病却隐瞒病情、拒不接受治疗并造成不良后果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五)非法持有毒品,吸食、注射毒品或向他人提供毒品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六)经常酗酒不听劝阻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直至记过处分;酗酒滋事的,参照本规定相关条款从重处分;
(七)在教学活动、学生日常管理、宿舍管理中存在弄虚作假,失信行为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直至留校察看处分;
(八)从事或参与有损大学生形象、有损社会公德的活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至留校察看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十七条 违反学院学生住宿管理规定者,视不同情况分别给予下列处分:
(一)擅自在学生宿舍留宿外来人员,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留校察看处分;
(二)未经批准,在校内、外租、借房居住,或夜不归宿的、经批评教育后仍不改正的,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屡教不改的,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
(三)在学生公寓留宿异性或在异性学生公寓留宿的,视情节轻重,给予严重警告至留校察看处分;
(四)无故晚归,经批评教育后仍不改正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直至记过处分;
(五)在学生公寓内存放或违规使用电器、私拉乱接电线、焚烧垃圾、使用明火等行为,经批评教育不改的,寝室分降档,并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造成不良后果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后果特别严重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六)在学生公寓内饲养动物,经劝告或批评教育后仍不改正的,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
(七)擅自调换、占用学生寝室、床位,或擅自将宿舍钥匙交给本宿舍以外其他人员使用,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
(八)因在学生公寓内打牌、下棋、弹奏乐器或使用电话、电视、网络等现代传媒工具和手段,干扰他人正常学习和休息,经劝告或批评教育后仍不改正的,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屡教不改,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记过处分;
(九)不按时熄灯就寝,就寝后喧哗或以其他方式影响他人正常休息,经劝告或批评教育后仍不改正的,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屡教不改,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记过处分;
(十)携带或藏有国家法规禁止的物品者,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直至留校察看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十八条 赌博或变相赌博者,视不同情况分别给予下列处分:
(一)提供赌博场所、赌资或赌具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
(二)参与赌博或变相赌博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十九条 一学期内,旷课累计达到下列学时者,视不同情况分别给予下列处分:
(一)11-20学时,给予警告处分;
(二)21-30学时,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三)31-40学时,给予记过处分;
(四)41-60学时,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五)61学时及以上,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二十条 学生不遵守考场纪律,不服从考试工作人员的安排与要求,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认定为考试违纪,给予警告处分:
(一)携带考试规定以外的物品进入考场并且未放在指定位置的(手机须在关机后上交或放在指定位置);
(二)未在规定的座位参加考试的;
(三)在考场及其周围喧哗或实施其他影响考场秩序行为,经劝阻不改的;
(四)交卷以后,有意在考场逗留影响考场纪律的;
(五)拒绝、妨碍考试工作人员履行管理职责的;
(六)其他认定为考试违纪但尚未构成作弊行为的。
第二十一条 学生不遵守考场纪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考试违纪情节较重,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一)考试开始信号发出前答题或考试结束信号发出后继续答题的;
(二)未经考务人员同意在考试过程中擅自离开考场的;
(三)将试卷、答卷等考试用纸带出考场的;
(四)其他严重违反考场规则但尚未构成作弊行为的。
第二十二条 学生本人违背考试公平、公正原则,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或试图获取试题、答案、考试成绩,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认定为考试作弊,并给予记过处分:
(一)考试前以不正当手段获取考试内容的;
(二)在闭卷考试中,携带与考试内容相关的文字材料或存储有与考试内容相关资料的电子设备参加考试的;
(三)在答卷上填写与考生本人身份不符的姓名、考号等信息的;
(四)抄袭或协助他人抄袭试题答案或与考试内容相关资料的;
(五)传、接与考试内容有关的物品、信息或交换试卷、答卷、草稿纸的;开卷考试时互相传阅教材、参考书、笔记的;
(六)抢夺、窃取他人试卷、答卷或者强迫他人为自己抄袭提供方便的;
(七)在考试过程中违规使用手机且手机中有与考试内容相关信息的(不论信息是否真实);
(八)故意销毁试卷、答卷等考试材料或将答卷(答题卡、答题卷等,下同)带出考场的;
(九)交卷后有意在试场逗留,向正在考试的同学泄露试题答案的;
(十)通过伪造证件获得考试资格和考试成绩的;
(十一)考试结束后,在试场内发现有作弊痕迹或阅卷中发现有雷同卷面内容的;
(十二)参与团伙作弊的;
(十三)其他认定为考试作弊行为的。
第二十三条 学生在各类考试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认定为考试作弊情节严重,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一)由他人代替考试或替他人考试的;
(二)事先约定,参与团伙作弊的;
(三)通过非法手段购买试卷或答案的;
(四)在校期间累计犯有两次考试作弊行为的;
(五)其他认定为考试作弊情节严重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学生在各类考试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认定为考试作弊情节特别严重,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一)通过非法手段组织买卖试卷或答卷的;
(二)组织团伙作弊的;
(三)窃取试卷或篡改分数的;
(四)在校期间累计犯有三次及以上考试作弊行为的;
(五)学生由社会人员代替考试、组织或参与团伙作弊拒不招供、替代他人考试态度恶劣等情节特别严重的;
(六)其他认定为考试作弊情节特别严重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毕业设计(论文)、公开发表的研究成果存在抄袭、篡改、伪造等学术不端行为的,视情节轻重,给予严重警告至留校察看处分;代写论文、买卖论文等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没有列举的,但学院有必要给予处分的,参照本规定相近条款进行类推或解释,给予相应处分。
第四章 处分管理权限与处分程序
第二十七条 学院依据公安、司法机关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违纪违规的事实对学生进行处分。
第二十八条 学生发生违纪事件,一般情况下由全日制教育分院学工科对其进行批评、教育,并在一周内提出处分意见,处分意见报学院学工部审定。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或触犯刑法的,由安全保卫处负责与公安、司法机关联系,协助和配合公安、司法机关查清事实,同时填写材料移交单,将公安、司法机关的调查和处理结果等有关材料转交学工部。
(二)学生因旷课、校内考试违纪作弊、答卷雷同等违反教学管理规定与考试纪律的,由全日制教育分院查清事实,经教务科审核后形成书面处理意见,转交学工部。
(三)学生参加省级及以上各类考试违反考试纪律或作弊的,由教务科会同全日制教育分院查清事实,形成书面处理意见,并连同证物转交学工部。违反学生公寓管理规定的由公寓管理人员会同全日制教育分院查清事实,形成书面处理意见,并连同证物转交学工部。
第二十九条 跨单位的学生违纪事件,由学工科或相关部门牵头,召集全日制教育分院有关负责人讨论研究,按照本规定提出处理意见。有关单位按照处理意见提出处分意见,按规定处分程序呈报处理。
第三十条 在对学生作出处分决定之前,学工部应当告知学生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学生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听取学生的陈述和申辩。
第三十一条 学工部对旷课及考试作弊等违纪事件报分管教学工作院领导;开除学籍处分的,须提交学院院长办公会研究决定,并应当事先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三十二条 学院对学生作出处分,出具包括下列内容的处分决定书:
(一)学生的基本信息;
(二)作出处分的事实和证据;
(三)处分的种类、依据、期限;
(四)申诉的途径和期限;
(五)其他必要内容。
第三十三条 处分决定作出后,处分决定书由全日制教育分院直接送达违纪学生本人,学生拒绝签收的,可以以留置方式送达;已离校的,可以采取邮寄方式送达;因其他原因无法送达学生本人的,在学院网站发布公告,公告15个工作日视为送达。
第三十四条 处分决定送达违纪学生后,违纪学生对处分决定有异议的,可在规定期限内向全日制教育分院提出申诉。违纪学生对复查决定仍有异议的,在接到学院复查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可以向浙江省教育厅提出书面申诉。自处分或者复查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学生在申诉期内未提出申诉的视为放弃申诉,学院或者浙江省教育厅不再受理其提出的申诉。
第三十五条 受处分学生,给予下列权益限制:
(一)处分期间不得评定各类奖学金、各种荣誉称号等;
(二)担任学生干部的,免去相应职务。
第三十六条 除开除学籍外,纪律处分设置处分期限,警告处分与严重警告处分为6个月;记过处分为9个月;留校察看为12个月。解除处分后,学生获得表彰、奖励及其他权益,不再受原处分的影响。毕业班学生若处分解除之日迟于毕业之日,至毕业之日解除。
第三十七条 学生在受处分期间受到新的处分的,其处分期为尚未执行的期限与新处分期限之和,处分期最长一般不超过12个月。
第三十八条 学生处分期限过半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前申请解除处分:
(一)志愿服务西部地区和省内山区、海岛、边远地区一个月及以上的;
(二)参加各种技能、学科、文体竞赛活动获市级以上个人奖励或者作为获奖集体主力成员的;
(三)以第一作者身份公开发表专业学术论文或取得国家发明专利的;因见义勇为或者积极从事社会公益性活动等受到校级以上表扬的。
第三十九条 处分期限到期,学生可提出解除处分申请,工作程序如下:
(一)受处分学生向所在分院提出解除申请,填写处分解除申请表和撰写思想汇报。思想汇报要反映受处分学生本人对所犯错误的认识,取得的成绩和进步表现,并附相关证明材料;
(二)班主任根据学生的思想汇报和实际表现给予鉴定,并提出意见;
(三)全日制教育分院对申请解除者进行考察,形成考察意见,并公示3个工作日;
(四)全日制教育分院报分管学生工作院领导审批,由学院发文公布。
第四十条 对学生的处分及解除处分材料,应当真实完整地归入学院文书档案和本人档案。
第四十一条 受开除学籍处分的学生,由学院发给学习证明。学生应当自处理决定宣布之日起15日内办理完离校手续。违纪学生提出申诉的,可适当延缓办理。逾期不办的,由全日制教育分院为其代办手续,档案退回其家庭所在地,户口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迁回原户籍地或家庭户籍所在地。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2020年9月1日起实施。学院其他有关规定与本规定内容有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由金华教育学院全日制教育分院(学工部)负责解释。
金华教育学院学生申诉处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学生校内申诉制度,客观、公正、及时地处理学生的申诉,保障学生的合法权益,根据《普通高等学院学生管理规定》和学院的有关规章制度,结合我院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申诉,是指学生对学院作出的取消入学资格、取消学籍、退学、违纪处分或者其他涉及学生重大利益的处理或者处分决定的有异议,向学院提出的意见和要求。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本院接受普通全日制高等学历教育的专科(高职)学生(以下简称学生)。
第四条 学生应当坚持严肃、认真、诚实的原则提出申诉;学院应当坚持公开、公正、实事求是和有错必纠的原则处理学生的申诉。
第二章 申诉受理机构
第五条 学院成立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申诉委员会”),负责受理学生申诉。
第六条 申诉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接收申诉申请,开展事件调查,材料汇总、整理和存档,组织申诉委员会会议等工作。
第七条 申诉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受理申诉;
(二)组织有关人员对申诉情况进行复查;
(三)作出复查结论。
第三章 申诉的受理
第八条 学生对学院的处理或者处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学院处理或者处分决定书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诉委员会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诉。逾期提出申诉申请的,学院不再受理,但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的除外。书面申诉应当写明下列内容:
(一)申诉人的姓名、班级、学号及其它基本情况;
(二)申诉的事项、理由、要求及依据,并附上申诉人有效身份证明复印件、相关证据及学院处理或处分决定书等;
(三)送达申诉处理结果的通讯地址;
(四)申诉人签名;
(五)提出申诉的日期。
第九条 申诉委员会办公室在收到申诉人申诉申请材料后的3个工作日内,代表申诉委员会对申诉申请材料是否符合受理条件进行初审,申诉受理条件为:
(一)原处理决定适用规定错误;
(二)原处理决定程序不符合规定;
(三)原处理决定依据的事实不清或有新的证据证明与事实不符;
(四)有证据证明有徇私枉法行为。对是否受理有争议的,应提请申诉委员会开会决定是否受理。
第十条 经申诉委员会办公室初审后,申诉委员会应作出如下决定并送达申诉人:
(一)申诉申请符合本规定的,予以受理;
(二)申诉申请材料不齐备,告知申诉人在5日内补正;
(三)因申诉人不符合本规定申诉人资格,或申诉事项不属于申诉适用范围的,或超过申诉时效的,或申请材料不齐备又未在5日内补正的,不予受理。
第十一条 申诉委员会对学生提出的申诉进行复查,并在接到书面申诉之日起15日内作出复查结论并告知申诉人。因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结论的,经学院负责人批准可延长15日,同时书面向申诉人说明原因。申诉委员会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建议学院暂缓执行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自处理、处分或复查决定送达之日起,学生在申诉期内未提出申诉的视为放弃申诉,学院不再受理其提出的申诉。处理、处分或复查决定书未告知学生申诉期限的,申诉期限自学生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处理或者处分决定之日起计算,但最长不超过6个月。
第四章 申诉程序及要求
第十三条 申诉委员会对涉及学生申诉的事项,有权进行查询和调查,并提出具体处理意见,学院有关部门和个人有协助的义务。根据申诉事件的需要,申诉委员会可邀请有关人员列席相关会议。
第十四条 申诉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可采取书面审查或听证会的方式处理申诉。采取书面审查方式的,应对相关当事人进行询问,开展必要的查证:采取听证会方式的,应按照本处理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和程序进行。进行评议时,采用不公开方式,委员意见应予保密;涉及学生隐私的申诉案件,申诉人的基本资料应予保密。
第十五条 申诉委员会对申诉事件的处理,应通知申诉人及原处理单位代表到会,可以公开方式进行;若申诉人要求不公开的,应尊重其意见。
第十六条 申诉委员会会议应有三分之一及以上委员出席方能召开。申诉复查结论必须经申诉委员会到会委员三分之二及以上人员投票表决同意,方为有效。申诉委员会委员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申诉人本人或者是申诉人的近亲属;
(二)与申诉人或申诉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
(三)存在其它可能影响申诉公正处理的。
申诉委员会委员的回避,由申诉委员会主任决定;担任主任的委员回避,由申诉委员会除主任委员以外的到会委员中的多数意见决定。
第十七条 申诉委员会根据复查事实,区别不同情况,作出下列处理:
(一)原处理决定事实清楚、依据明确、定性准确、程序正当、处理适当的,申诉委员会作出“维持学院原决定”的复查结论;
(二)原处理决定存在事实不清或错误、程序不当或适用依据错误的,申诉委员会作出“建议学院撤销原学院决定,并重新作出决定的复查结论。
第十八条 申诉委员会办公室送达申诉答复文书等材料,应直接送达申诉人本人,申诉人拒绝签收的,以留置方式送达,或以邮寄送达申诉人提供的通讯地址;难于联系的,需利用学院网站、新闻媒件以公告方式送达。
第十九条 申诉期间,学院处理或处分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二十条 在未作出申诉处理决定前,学生可以撤回申诉。要求撤回申诉的,必须以书面形式提出。学生撤回申诉的,不得以相同理由再次申诉。申诉委员在接到撤回申诉的申请书后,可以停止受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申诉人对学院复查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学院复查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浙江省教育厅提出书面申诉。
第五章 听证的规定和程序
第二十二条 听证会由申诉委员会委员主持,作出处分或处理的学院职能部门工作人员不能作为听证主持人。
第二十三条 听证主持人就听证活动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参加人员;
(二)决定听证的延期、中止或者终结;
(三)询问听证参加人;
(四)接收并审核有关证据;
(五)维护听证秩序,对违反听证秩序的人员进行警告,对情节严重者可以责令其退场;
(六)向申诉委员会提出对申诉的处理意见。
第二十四条 听证主持人在听证活动中应当公正地履行主持听证的职责,保证当事人行使陈述权、申辩权。
第二十五条 参加听证的当事人和其他人员应按时参加听证,遵守听证秩序,如实回答听证主持人的询问,依法举证。申诉人或其代理人未按期参加听证并且事先未说明理由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二十六条 听证开始前,听证记录员应当查明听证参加人是否到场,并宣读听证纪律。
第二十七条 听证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宣布事由;
(二)作出处理或处分的经办人就有关事实和依据进行陈述;
(三)申诉人或代理人就事实、理由、证据或依据进行申辩,并可以出示相关证据材料;
(四)听证主持人就有关证据或依据进行质询;
(五)有关当事人作最后陈述;
(六)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二十八条 听证主持人应当就听证情况主持形成书面评议,向申诉委员会提出申诉处理意见。
第二十九条 听证活动全过程应当制作听证笔录,并经过申请人和听证主持人和听证记录员签字确认后归档。
第三十条 申诉委员会根据申诉人或代理人的请求决定是否采取听证程序。申诉人或代理人未提出听证要求,而申诉委员会认为应该实施听证程序的,在实施前应征得申诉人或代理人同意。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2020年9月1日起执行,原《金华教育学院学生申诉处理规定》同时废止。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申诉委员会负责解释。